歐洲經濟區(EEA) - 截至2017年10月,EEA由以下國家組成: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克羅地亞、塞浦路斯共和國、捷克共和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愛爾蘭、意大利、拉脫維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馬耳他、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和英國。
投資公司 - MiFID II第4 (1) (1)條將投資公司定義爲以向第三方提供一項或多項投資服務爲常規職能或業務的法人,及/或以專業的方式開展一項或多項投資活動的法人。該框架涉及的投資服務和活動在MiFID II附錄I的第A部分列出。
執行的交易 - 就MiFIR交易報告而言,“交易”指完成買賣MiFIR覆蓋的金融産品。當一筆交易是由于投資公司完成以下活動而産生時,該筆交易視爲被執行:
[參考:委員會委托監管條款(歐盟)2017/590號第2條和第3條]
IB經紀商 - 交易由以下盈透證券集團實體(“IB經紀商”)接收和/或傳遞之金融産品的賬戶:
MiFIR覆蓋的金融産品 - (歐盟)法規第600/2014號第26 (2)條(MiFIR)規定了與以下金融産品交易有關的交易報告義務,不論此類交易是否在交易場所進行:
該法規覆蓋的金融産品在MiFID II的C部分作了法律上的列舉:
(1) 可轉讓證券;
(2) 貨幣市場産品;
(3) 集合投資活動的單位;
(4) 與證券、貨幣、利率或回報率、排放配額或其它衍生産品、金融指數或金融指標有關的,且可用實物或現金結算的期權、期貨、互換、遠期利率協議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約;
(5) 與大宗商品有關的,且必須以現金結算或在未發生違約或其它終止事件的情况下可由交易的一方選擇以現金結算的期權、期貨、互換、遠期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約;
(6) 與大宗商品有關、且可用實物結算的期權、期貨、互換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約,前提是此類合約在受監管的市場、多邊交易設施(MTF)或有組織交易設施(OTF)上交易,但在OTF上交易且必須以實物結算的批發能源産品除外;
(7) 可用實物結算但未在本段第6點中提及的與大宗商品有關的期權、期貨、互換、遠期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約,此類合約不用于商業用途,而具有其它衍生金融産品的特點;
(8) 用于轉移信用風險的衍生品;
(9) 金融差價合約;
(10) 與氣候變量、運費率、通貨膨脹率或其它官方經濟指標有關的,且必須以現金結算或在未發生違約或其它終止事件的情况下可由交易的一方選擇以現金結算的期權、期貨、互換、遠期利率協議及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約,以及與資産、權利、義務、指數及本部分未提及的指標有關、且在某些方面(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在受監管的市場、OTF或MTF上交易)具有其它衍生金融産品的特徵的任意其它衍生品合約;
(11) 由2003/87/EC號法令(排放交易機制)承認的任意單位構成的排放配額。
國民身份識別信息 - 在MiFIR下,自然人必須根據特定國民識別信息的優先級要求報告該識別信息,其中優先級取决于MiFIR認可的國籍。身份識別信息可爲護照、身份證、稅務代碼、個人代碼或全名和生日的串聯(“串聯”)。IB經紀商只要求客戶提供IBUK尚未獲得的國民身份識別信息。
法律實體標識(“LEI”)= 一個基于ISO 17442的由20字符構成的獨特識別信息,用于在全球範圍內識別參與金融交易的法律實體。
能以客觀可衡量的方式降低風險的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 在報告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時,IB經紀商須說明該交易根據2014/65/EU號指引第57條(第57條)是否能以客觀可衡量的方式降低風險。 僅當此類交易是來自非金融實體持有的賬戶,且根據第57條,此類實體通過該賬戶交易大宗商品衍生品的目的是客觀降低與其業務活動直接有關的風險時,IB經紀商才會允許此類交易。(如生産小麥的公司交易此類衍生品以對沖業務活動的風險)。(如生産小麥的公司交易此類衍生品以對沖業務活動的風險)。
在賬戶管理的交易權限部分作出以上聲明的賬戶持有人同意,該賬戶執行的所有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的目的都是第57條規定的降低風險,且IB經紀商會相應地報告相關交易。
在有報告義務的公司負責做投資决策的個人或算法 - 在MiFIR下,投資公司有義務在交易報告中列明公司內負責就買/賣金融産品做投資决策的主要負責人或算法。只有單個個人或算法可被認定爲是某筆交易的負責人,而投資公司必須根據委員會委托監管條款(歐盟)2017/590號第8條的規定報告此類個人或算法。
考慮到此類報告要求,IB經紀商已在賬戶管理和IB交易者工作站中推出了新的板塊和新功能,幫助通過IB經紀商報告交易的投資公司按新法規的要求報告相關個人和算法。
在有報告義務的公司負責執行交易的個人 - 委員會委托監管條款(歐盟)2017/590號第9條要求投資公司報告决定接入哪個交易場所[…]、向哪家公司傳遞委托單或與委托單執行有關的任意其它條件的個人或算法。對于大多數交易報告,本要求僅適用于IB經紀商,但由于IB經紀商通常是執行交易的實體,當一家通過委托交易報告計劃委托IB經紀商報告交易的投資公司提交委托單時,提交委托單的特定用戶將被作爲負責執行交易的個人進行報告。
委員會委托監管條款(歐盟)2017/590號第4條 - 委托單傳遞
1. 僅當以下條件被滿足後,根據(歐盟)第600/2014號法規第26(4)條傳遞定單的投資公司(定單傳遞公司)才被視爲傳遞了該委托單:
(a) 委托單來自其客戶或源于其根據一位或多位客戶向其提供的全權委托指令購入或處置特定金融産品的决定;
(b) 委托單傳遞公司已將第2段中提及的定單詳情傳遞給了另一家投資公司(定單接收公司);
(c) 委托單接收公司受(歐盟)第600/2014號法規第26(1)條之約束,且同意報告該定單的交易或根據本條款將委托單詳情傳遞給另一家投資公司。
就上述第一子段第(c)點而言,協議應明確委托單傳遞公司向委托單接收公司提供委托單詳情的時間限制,幷規定委托單接收公司應核實其收到的定單詳情是否包含明顯的錯誤或遺漏,然後方可提交交易報告或根據本條款傳遞委托單。
2. 就某個給定的委托單而言,應根據第1段傳遞以下委托單詳情:
(a) 金融産品的識別碼;
(b) 委托單的目的是收購還是處置金融産品;
(c) 委托單中列明的價格和數量;
(d) 委托單傳遞公司的客戶就定單而言的標識和詳細信息;
(e) 當投資决策是根據代理權做出時,應表明客戶的决策者的標識和詳情;
(f) 識別做空交易的標識;
(g) 識別在委托單傳遞公司內負責做投資决策的的個人或算法的指示;
(h) 投資公司內負責監督做投資决策的個人的分支所在的國家,及從客戶處收到委托單或根據客戶的全權委托指令代表客戶做投資决策的分支所在的國家;
(i) 對于大宗商品衍生品委托單,表明該交易根據2014/65/EU號指引第57條是否旨在以客觀可衡量的方式降低風險;
(j) 委托單傳遞公司的識別碼。
就第一子段第(d)點而言,當客戶爲自然人時,應根據第6條標識客戶。就第一子段第(j)點而言,當傳遞的委托單是接收自未按本條款的要求傳遞委托單的前一家公司,識別碼應爲識別委托單傳遞公司的代碼。當傳遞的委托單是接收自按本條款的要求傳遞委托單的前一家傳遞公司,則第一子段第(j)點中的代碼應爲識別前一家傳遞公司的代碼。
3. 當某個委托單涉及一家以上傳遞公司時,第2段第一子段(d)到(i)點中所指的委托單詳情應針對第一家傳遞公司的客戶。
4. 當委托單包含多個客戶時,第2段所指的信息應針對單個客戶傳遞。
更多信息請見: